常州市法润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中心

常州市小微企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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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法润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矛盾纠纷调解事业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范文》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常州市法润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中心。
英文名称为:Changzhou Farun small and micro businesses Legal risk prevention service center。
第三条 本单位是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本单位的宗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信守职业道德,提供诚信服务,充分调动和利用各行业专家、学者、教授、法律专业人士及社会各种资源,通过对小微企业法律热点问题及法律风险防范问题进行研究、论证,为司法机关、政府部门提供理论及实践建议和参考;为小微企业提供专业化的矛盾纠纷调解及专业化的法律咨询服务,维护法律的社会公信力。为服务我市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问题研究、矛盾纠纷调解、法律咨询服务等领域的发展贡献力量。
第五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常州市民政局 。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常州市司法局。
本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单位的住所是常州市河景花园1幢1208室(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华景大厦12楼1208室)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
常州市法学会、赵蓉、郝秀凤、马鹏飞、聂荣华、鄂小龙。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本单位的开办资金:叁万元人民币;
出资者: 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出资金额:叁万元;
第九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市场经济领域的法律法规法治宣传、培训、讲座、报告会;
(二)承接小微企业法律与政策问题课题研究及调研项目;
(三)接受、直接使用各种形式的资金和物资捐赠、转赠,用于小微企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法律咨询服务、法治宣传、培训、讲座、报告会等公益性质的服务项目;
(四)为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项目引进和合作提供咨询服务,为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法律咨询提供服务平台等;
(五)承接法律风险防范课题研究、市场经济领域的法律法规问题研究项目;
(六)承接法律风险防范项目评估、评审、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七)承办小微企业法治文化交流活动;
(八)为小微企业在科技、经贸、知识产权等交流合作提供服务;
(九)开展小微企业依法依规治企、信用建设、社会责任表彰活动;
(十)编辑出版法治宣传资料及研究成果刊物。
(十一)承接政府部门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 13 人。
理事人选可根据需要由举办者、出资者、法学、法律工作者代表和有关单位协商,推选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 四 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理事的资格: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
(三)举办者、发起人、出资人推荐的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
(四)年龄不超过70周岁的;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
第十二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会成员由举办者、出资人推荐并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本届理事会推选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罢免和增补理事;
(三)聘任或解聘执行机构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
(四)决定重大的业务活动计划;
(五)审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听取、审议执行机构负责人的工作报告,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
(九)决定本单位的变更、分立、合并或终止等事项;
(十) 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十一)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报酬;
(十二)特需人员临时劳务报酬;
(十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3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五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二 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主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临时召开理事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者召集人需提前1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召开。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七条 理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三)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会议记录、纪要应当存档保管。
第十九条本单位实行理事长负责制。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单位签署有关文件(文件包括协议、合同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执行机构负责人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拟订本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协调内部机构开展活动;
(五)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或辞退;
(八)拟订提交理事会的各项议案。
本单位执行机构负责人不是理事会成员的,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设监事会,由3名组成。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选中产生及更换。本单位理事及其近亲属、执行机构负责人及财会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均为4年。监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的权利和义务: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本单位财务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执行机构负责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情况;
(四)有权对理事会、执行机构负责人损害本单位利益的行为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设名誉理事长、名誉副理事长、顾问,上述人员均由理事会决定聘请。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 理事长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组织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及有关单位购买服务;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本单位的资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除用于合理的工资薪金、福利支出外,资产及其孳息不得用于分配,增值部分不得分红。
第三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本单位应及时据实答复。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单位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本单位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在进行年度检查、变更法定代表人换届等事项时,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认可的审计机构财务审计。其中,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 劳动用工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未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理事和监事不得从本单位获取报酬。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合理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本单位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年度检查、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按要求履行重大事项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
第八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定。
第九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五)其他原因或理由可终止的。
第四十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提前15日向业务主管部门书面汇报,并在理事会通过终止的决议后15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清算小组一般应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理事会确定的相关负责人、债权人代表和相关职能部门代表等共同组成。
第四十一条 清算工作的顺序:
(一)退还应退的服务性收费;不包括出资者的投入和接受的社会捐赠收入。
(二)支付本单位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三)偿还本单位债务;
(四)处理剩余财产;
(五)开展清算审计;
(六)撰写清算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单位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如遇民事诉讼的,由清算小组代表本单位参与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剩余财产的处理:
(一)优先支付清算工作费用;
(二)办理税务注销、银行销户等手续,结清税款、利息;
(三)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将剩余财产捐赠给与本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相似的社会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 2016 年 7 月 8 日第 一 届第 一次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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