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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及解读
发布时间:
201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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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五”)。制定此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司法解释五共计六条,下面逐条进行解读: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五第一条是关于“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前述规定是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司法实践中的案由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在此类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往往是:关联交易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有的甚至是进行了信息披露,即关联交易经过了法定的程序,应当视为公司自己同意或认可的,不存在所谓的“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而事实上,实践中能够利用关联交易来损害公司利益的人,往往是对公司的决策和批准程序具有较大的影响力的,甚至公司完全为其所操控。所以,若仅以经过了法定程序而对其免责,显然有失公平。因而本次司法解释五明确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股东如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呢?司法解释五明确了应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第一,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第二,在直接提起诉讼之前,仍然需要经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前置程序;第三,在这类案件中,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并且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也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向法庭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由于这类案件属于股东代表公司进行的诉讼,故胜诉利益将归属于公司,公司将在胜诉或部分胜诉的情况下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五第二条是关于“关联交易合同的无效与撤销”的规定,为股东通过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制度介入关联交易来维护公司和自身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司法解释五之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并不足以支持股东以代表诉讼方式介入关联交易合同来维权。鉴于此,司法解释五第二条规定明确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行为中,赋予了符合条件的股东在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请求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的权利,为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及自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出该等主张和诉请提供了审判依据。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司法解释五第三条是关于“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离职补偿”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一直困扰公司的董事职务解除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根据该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有权任免非职工董事;并且,该规定没有规定免除非职工董事存在任何前提性条件。尽管有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在审理此类免除董事职务的纠纷时裁判结果各不相同,使得公众难以了解法院的裁判标准和依据。
司法解释五第三条再次明确,股东会、股东大会可以无因免除非职工董事职务。因此,在实践操作中,若需要免除某位董事(非职工董事)的职务,公司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决议,不必再去想尽办法去寻找各种理由。
与此相同的是,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亦可以无因免除总经理(经理)职务。
对于免除职务引发的经济补偿纠纷,司法解释五明确赋予了各级法院自由裁量权,并明确法院在自由裁量时需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
司法解释五第三条充分体现法院审判中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即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同时,该条规定又兼顾了公平,充分考虑了无因解除董事职务后可能引发的利益损害的补偿机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非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因而,需要明确的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不能直接决议免除职工董事的职务。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司法解释五第四条是关于“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的规定,弥补了司法解释四没有规定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的缺憾。
司法解释五明确了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该条是一个非常具有操作性的条款,考虑非常周全。用司法解释方式来解决如此具体的问题,这也体现了司法解释五着力于保障良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制定目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司法解释五第五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的规定。
在本次司法解释之前,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了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案件时应注重调解的原则,鼓励以协商方式解决股东争议使公司存续。司法解释五沿袭了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精神,将调解方式从“解散公司案件”扩大至“股东重大分歧案件”,并明确提供了五种解决股东重大分歧的方式,为承办法官开展调解工作拓展了思路和提供了工作依据。当然,在实践中,化解股东重大分歧的方式有多种,司法解释五对此强调的基本原则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司法解释五第六条是关于施行时间,未审结案件以及终审、再审案件的适用以及冲突作准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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