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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小微企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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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公园路18-227号(南大街商圈党建服务中心内)
纠纷调解组织章程
- 分类:调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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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发布时间:2018-05-30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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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常州市小微企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章程第一章 总 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常州市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中心理事会一致通过,特制定本章程。第一条 机构名称:常州市小微企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一)常州市小微企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系解决平等主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小微企业纠纷的常设调解机构。 (二)常州市小微企业纠纷人民
纠纷调解组织章程
【概要描述】常州市小微企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章程第一章 总 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常州市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中心理事会一致通过,特制定本章程。第一条 机构名称:常州市小微企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一)常州市小微企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系解决平等主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小微企业纠纷的常设调解机构。 (二)常州市小微企业纠纷人民
- 分类:调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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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5-30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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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常州市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中心理事会一致通过,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条 机构名称:常州市小微企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一) 常州市小微企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系解决平等主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小微企业纠纷的常设调解机构。
(二) 常州市小微企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委员9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会主任由常州市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中心理事长担任。除委员外,委员会可另聘调解员。
(三) 常州市小微企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常州市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中心秘书处负责。由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委员会的负责纠纷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调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条 本章程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委员会调解的,适用本章程。但当事人就调解程序事项或者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争议双方或各方根据达成的调解意向同意将该争议提交委员会进行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章程进行调解,该调解意向可以表现为:
(一) 当事人各方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在委员会主持下,按照本章程以调解方式解决现存的或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
(二) 当事人各方在产生争议后,同意在委员会调解下解决争议的;
(三) 一方向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提交答辩意见的。
第二章 委员会的组成
第四条 委员会由常州市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负责组建。委员会设置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调解员。
第五条 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发生工作变动或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出任委员会职务时, 由中心在一个月内确定新的人选接任。
第六条 调解员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 有较丰富的涉及企业法律领域相关知识和较好的文字及语言表达能力;
(二) 具有国民教育系列法学类本科(含) 以上学历或中级(含) 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 从事企业法研究、教育工作五年(含) 以上从业经历;
(四) 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和道德品质,热爱并能积极参与调解工作。
调解员由委员会聘任,并发给聘书。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打击、报复、侮辱当事人;
(三)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权利;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调解员的确定
(一)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参加调解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在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分别在调解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调解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调解员。第三名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
(二)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调解员或首席调解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调解员;未能自收到受理通知或参加调解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日內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调解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主任外出,授权副主任指定。
第三章 调解程序及实施
第八条 申请调解
当事人依据本章程申请调解时应当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 《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一式四份) ;
(二) 申请方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 调解所要求的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第九条 纠纷案件的受理
(一) 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委员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 调解申请存在证据缺陷,不符合规定的,告知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 调解程序自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之日开始。
(四) 决定受理的,委员会应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方,
被申请方;决定不受理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方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一经受理以后,视为纠纷双方均同意接受委员会调解。
第十条 委员会应置备调解员名册,供纠纷各方查阅。纠纷各方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或者共同委托委员会指定。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的,由委员会主任指定调解员。调解员确定后,应将调解员名单告知纠纷各方,并及时通知调解员本人。
第十一条 涉及案情复杂、争议金额较大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由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采取合议制。采取合议制的纠纷由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争议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调解员任首席调解员,另两名调解员由纠纷各方在调解员名册中各选定一名或委托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二条 一方认为调解员有可能影响调解公正进行的情形的,可以在调解员确定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是否回避由委员会主任裁定。一方不服委员会主任裁定的,视为拒绝调解。
第四章 调解的进行
第十三条 调解方式
(一) 委员会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场调解纠纷案件。
(二) 当事人约定不到场,或者委员会认为不必要到场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分别调解。
(三) 无论采取何种调解方式,委员会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十四条 调解地点
调解在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十五条 调解员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调解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调解员通过当事各方的相关材料研究案情,对当事人双方分别进行询问,依据案情、有关证据提出调解初步意见,并与当事人双方协商,听取双方意见。在双方协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制作 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协议书,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纠纷双方各执一份,委员会存档一份。
第十八条 纠纷各方签署生效的调解协议,视为其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争议各方应当遵照执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受理范围的除外。
纠纷一方在签署调解协议书后反悔的,可以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终止调解:
(一) 纠纷一方向调解员书面表示不予接受继续调解的;
(二) 调解规定时间届滿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 双方存在严重和关键的意见分歧,调解员确定无法调解的;
(四) 纠纷一方在调解进行期间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五) 不适合调解标准的其他情况。
决定终止调解后,委员会应即告知纠纷各方,并不再受理任何一方就该同一纠纷事项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保密义务
(一) 调解不公开。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 不公开调解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调解员、调解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五章 经费来源
第二十一条
(一) 政府及有关单位购买服务;
(二) 中心支助。
第六章 经费开支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日常开支费用。
1、由常州市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中心负担。
2、当事人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的,可以委托中心组织,涉及费用由涉案单位承担;
3、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调解员误工补贴。
4、属一般性咨询的,无偿服务。
第七章 财务收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的财务收支管理由常州市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中心统一负责财务管理工作,纳入中心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常州市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中心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自2016年9月2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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