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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最高法院判例:分公司财产属于谁?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
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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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既无法人资格,连其财产也是属于公司的,除特殊情形外,正常情况下可以按独立法人缴纳法人税制下的企业所得税吗?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判决建筑公司给付孟某700万余元钢材款。执行法院依孟某申请,冻结了建筑公司所设分公司即安装公司账户上500万余元。李某以其系安装公司负责人、其与建筑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一、《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分公司财产属公司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亦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同理,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如不能执行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财产,将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至于公司与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二、前述执行规定第78条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租赁经营,应系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故即便能认定李某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因其承包经营形式为法律所不容,故亦不应包括在前述执行规定第78条中的承包经营之列。
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事务多年,其应知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知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应知晓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及责任关系,但其坚持选择以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坚持选择利用建筑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故即使能认定李某系安装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因其对外以安装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实际存至安装公司账户,其就应按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
三、实际施工人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宜对实际施工人身份作出认定。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裁定企业法人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分公司实际控制经营者基于内部承包关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李某与孟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见《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2/244:29)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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