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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孟君主张肖爱民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爱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爱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26号
审 判 长 纪 力
审 判 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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